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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是故意上车,自愿与刘小明发生性关系,故刘小明不构成强奸罪;2.如果刘小明构成强奸罪,因刘小明与罗骏泽没有轮奸的共同故意,且罗骏泽没有强奸被害人,故也不构成轮奸的加重情节;3.刘小明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4.刘小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小明辩称:1.刘小明没有对罗骏泽说过不搞白不搞;2.刘小明对被害人没有强迫行为,双方是谈某后才发生的性关系;3.刘小明不构成轮奸加重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明在被害人廖某英醉酒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下,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罗骏泽明知被告人刘小明有强奸妇女的主观故意,仍然根据被告人刘小明安排将车辆开往偏僻处,在被告人刘小明实施强奸犯罪中起到帮助作用,应当以强奸的共同犯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明、罗骏泽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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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小明提出系与被害人谈某后自愿发生性关系、其辩护人提出是被害人故意上车并自愿与刘小明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罗骏泽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小明、罗骏泽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刘小明与被害人并不认识,且明知被害人廖某英处于醉酒状态,仍利用被害人无法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违背被害人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罗骏泽虽自身未实施强奸行为,但明知刘小明具有强奸的主观故意,仍根据刘小明要求将车开到偏僻地点,刘小明客观上在停于偏僻地点的车上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其与刘小明构成强奸的共同犯罪。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小明虽主动投案,但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刘小明的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刘小明庭审中辩解与被害人谈某才发生性关系,该内容系对强奸犯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具有决定性意义事实的辩解,应当认定刘小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故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骏泽如实供述帮助强奸的犯罪行为,其辩解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属于对法律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强奸犯罪坦白情节的认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骏泽如实供述猥亵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明、罗骏泽积极赔偿被害人廖某英,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